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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一主题”法治宣传】 恩施州维护妇儿权益典型案例③④⑤⑥

发布时间:2024-04-08 20:45 来源:恩施州信访局

导 读:

为营造更浓厚的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法治氛围,恩施州妇女联合会、恩施州司法局在全州征集了一批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以案说法”典型案例,进行专题宣传推送。

饶某与金某离婚纠纷案③

——以法之名,守护困境里的“她”


案情简介


饶某与金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二人结婚后未生育小孩。金某查出患有尿毒症后开始长期进行透析治疗。2021年,饶某、金某因家庭琐事及金某治疗问题产生矛盾,2022年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金某离婚。


案件办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饶某与金某离婚;饶某支付金某经济补偿款70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功能,它不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也不以一方存在过错或少尽义务为前提,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本案中,饶某与金某离婚时,法院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对双方进行明理释法,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最终饶某自愿给与金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充分保障了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的特别保护。案件的成功调解,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进一步弘扬和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新时代家庭文明新风尚。


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考量


案情简介


杨某某与郑某某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某婚前育有两子,在杨某某与郑某某结婚时均在读大学,双方婚后两子相继成家;郑某某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在双方结婚时女儿已经出嫁,儿子至今未成家。2011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套。2015年至2018年,杨某某与郑某某先后退休。201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郑某某离开杨某某老家,入住到双方购买的房屋内并更换了门锁,自此双方分居。杨某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法院皆判决不准予离婚。2021年,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


案件办理


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对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县城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告杨某某享有30%房屋份额,被告郑某某享有70%的房屋份额;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在本案中,女方退休后因年老多病,与男方相比较困难,且女方在婚后,对男方婚前所生的两个儿子结婚时均给予过大额的资金支持,应该视为其为家庭付出更多。男方在老家有房屋居住,女方除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外,则无处居住,如简单将房屋平均分配,容易造成女方给付男方房款的资金压力过大,导致女方无家可归。因此,在分割双方共同在婚后购置的住房时,应该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平均分配。法院在判决时本着充分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酌定房屋分割比例为女方享有70%,男方享有30%。这既能使女方老有所居,又保障了男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益,最终双方在宣判时均表示服判息诉,这既为双方的纷争划上了句号,也使得妇女权益得到了充分维护。


黄某与朱某继承纠纷案⑤

——“遗腹子”的继承权保护


案情简介


朱某与汪某系事实婚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朱某此前生育的子女黄某甲、黄某乙自幼随二人共同生活。黄某甲、黄某乙成年后,与朱某、汪某共同对老房进行了翻修扩建。2016年3月,黄某甲与刘某登记结婚。2016年6月1日,黄某甲意外死亡,6月其子黄小某出生,随即由其母刘某带离。黄某甲生前与汪某等人共同翻修扩建的房屋,以黄某乙的名义被征收,获货币补偿数十万元并置换产权面积。黄小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补偿所得进行分割。


案件办理


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黄小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房屋被征收后所获现金补偿由黄小某分得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遗腹子”继承权纠纷。胎儿尚未出生,并非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但无论是基于生活需要还是人性伦理,胎儿利益均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办案法官充分释法明理,双方最终确定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的调解方案,不仅给未成年人的生活提供了保障,也守护了祖孙三辈的亲情。


全某拐卖儿童案⑥

——贩卖亲生子女亦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情简介


2020年全某与甲某相识,2021年甲某产下一名女婴。后全某从好友吴某处得知其姐姐因无法生育欲收养孩子。全某隐瞒部分事实,以带孩子看病为由在孩子母亲甲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交与吴某姐姐。次日,全某使用其好友及甲某的身份信息为孩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并多次向吴某姐姐索要费用人民币共计2万余元。


案件办理


被告人全某因日常高消费,身负债务,将出生不到一个月的亲生女儿卖给他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对被告人全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家庭的纽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触碰了法律的红线、违背了人伦道德,更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声称无力抚养不是拒担义务的完美借口,谎称私下送养更不是逃脱罪责的免责事由。因此,无论是亲生父母还是其他监护人,若未经过办理合法有效的收养手续,以“私自送养”“给子女更好的生活”为由,实则以非法获利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贩卖的行为,不仅仅是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更是触犯了法律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也必将付出沉重的代价。人民法院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始终坚持“零容忍”,对“亲生亲卖”型拐卖儿童犯罪一律严厉打击。


  END  

来源:法治恩施